(2017)沪0112民初1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飞龙与李青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龙,李青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796号原告:朱飞龙,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告:李青浩,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原告朱飞龙与被告李青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朱飞龙与被告李青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98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989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98.9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13,4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借款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2,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利润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合作租借房屋经营。2015年6月8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3,4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缺钱急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27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发展事业投资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承诺在9月30日归还,并出具承诺书。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双方均投入了资金,后双方因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准备散伙。但双方对于散伙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原告迫于无奈只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借款,并少了3,214元,即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57,000元,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被告当时就付款7000元,2016年3月被告归还了17,225元。之后被告再无归还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青浩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的经过属实。2015年6月8日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3,4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2015年6月26日其也确实向原告借款227元,并且承诺到2015年9月30日还清。2015年8月底9月初原、被告一起合作租借房屋,共同做二房东,约定双方各投入50%,收益也按照50%分成,双方共同经营7套房源,被告租赁其中的3套,并且对该其中的3套进行了装修,原告租赁其中的4套,并对4套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各自再出租出去,但平时的日常管理是由原、被告共同管理,7套房屋的收益不是各自获取,而是合在一起,之后收益再一分为二。在此过程中原告投入资金约4万元左右,其也投入约4万元左右,在共同合作做二房东的过程中,其欠了原告6,088元,双方约定此款作为其欠原告的借款。之后双方因为意见不合准备散伙。双方对于散伙的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协商的过程中其归还了原告3,214元。后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57,000元,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原先找来的租住房屋的房客应该退房,如果房客还居住在共同管理的房屋内则需要另行支付租金给其,但之后该房屋继续由原告找来的租客居住,原告另行收取了该租客租金没有给其。另外,原、被告在合作租房期间,曾经有房屋的租金押金交给了原告,最后该房屋退还的时候押金也应由原告退,但最后实际上是由其帮原告退还了该租客租房的押金,所以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又进行了一次结算,确定其尚欠原告借款及退伙费用共计17,225元。当天其就通过支付宝将17,225元支付给了原告。综上,其已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及投资过程中的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李青浩今借到(出借人)朱飞龙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1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共2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1、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从逾期日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用于追回借款;4、通过起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李青浩于今天2015年6月26日借贰佰贰拾柒元整等。”2015年8月,原、被告开始共同合作租房做二房东。双方口头约定各投入资金50%,收益按50%分成,另约定双方的分工等。2015年9月8日,因上述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李青浩借朱飞龙此前所借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将在2015年9月30日归还。若再次不归还,将拥有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朱飞龙处置。此承诺为准。”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合作租房过程中被告因故拖欠原告6088元,双方约定将此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青浩借朱飞龙14,00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李青浩2015年11月26日前所写借条无效。以这个借条为准。李青浩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此借条归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对13,400元及227元的借款进行部分还款后,剩余的本金12539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4,000元。故当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4,000元。因双方在合作租房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打算解除合作关系,故2015年11月26日当日,双方将合作租房过程中双方互相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之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如何解除合作关系等一并进行了协商及结算,并形成三个解决方案,但双方未确定按哪一种方案执行。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协商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协商及结算,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还共需支付原告57,000元,此款被告当日支付原告7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当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7,000元,转账下方被告备注:退总投资款+借款:5.7万-0.7万=5万。2016年3月16日晚,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李青浩(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朱飞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麦仓村五组12号今2016年3月16日晚23:54分二人在清醒的状态下协商一致签此协议,协议如下:1、李青浩2015年6月以来所欠款项及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2、所合作房屋①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②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③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④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⑤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⑥浦连路XXX弄XXX号XXX室⑦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共计柒套房屋。所投投资款的朱飞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部分全部结清……。”2016年3月17日00时19分,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原告17,225元,转账时被告备注:偿还所有借款与所有合作房屋投资款。原告表示2016年3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上签名系其所签,但其怀疑系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其并不记得双方签订过该协议,双方不可能从57000元协商到17225元。被告表示2016年2月22日之后,原告仍在管理双方合作时由原告负责管理的房源及租客,双方又另产生了债权债务,故2016年3月16日,双方又进行了一次协商及结算,原告当天并未醉酒,双方经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7225元,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即能结清,故双方约定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7225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又因被告系当场支付钱款,故书面协议中未体现被告支付原告17225元的内容,因2016年3月16日签订书面协议时已是23时54分,之后又进行了录像,故被告转钱给原告时已是2016年3月17日凌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散伙谈判的记录,被告提供的光盘、视频谈话内容整理件,协议书、支付宝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曾经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双方除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因合作做二房东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钱款实际包含了借款及双方因解除合作关系而协商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钱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双方因解除合作关系而协商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钱款是否已全部结清。被告主张所有原、被告间的借款及因解除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并提供双方2016年3月16日的书面协议、当天的支付宝转款截图为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双方2016年3月16日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已明确双方2015年6月以来所欠款项及所有往来款项全部结清以及投资款的原告部分全部结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即是从2015年6月起产生,从该协议来看,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双方应已结清。原告称该协议书系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且从被告提供的当天签订协议时所拍摄的视频看,原告曾对部分协议内容有异议用笔进行了涂划,亦未看出原告处于不清醒的状态,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再者,被告虽在签订协议当天向原告的转款少于之前双方口头协议的钱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协议解除合作关系时对所涉事宜都做了妥善的处理,故被告称双方在口头协议后又互相产生了一些债权债务,故在2016年3月16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结算支付的金额少于之前口头协议的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其欠原告的本案所涉钱款均已与原告结清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尚未还清借款及还拖欠其利润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飞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86元,由原告朱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