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玉房与孟希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房,孟希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13号原告:朱玉房,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孟希烈,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玉房与被告孟希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希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房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8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浙江省义乌市诚信二区113栋3单元四楼、五楼共两层出租给原告使用。2016年7月,该房屋因抵押被法院查封及拍卖,现该房屋已变更新的所有权人。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被抵押,违背了房屋租赁合同最基本的诚实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到巨大的损失。现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金、押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0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装修费14万元、退还押金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75000元是指原告交给被告的一年的房租,要求被告退还一年的房租。被告孟希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玉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附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了本案所涉的房屋。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装修所花费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孟希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且对收款收据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已在庭后进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义乌市诚信二区113栋3单元四楼、五楼共二层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房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22年9月7日止,年房租费共计75000元整,每年房租费提前2个月收;被告收取押金2万元。之后,原告交纳了2016年9月7日止的房租。原告开始租用上述房屋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卫生间、楼道墙面、门及窗帘等花费31760元,另购买了油烟机等电器、床等家具。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涉案房屋在2017年被拍卖,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左右腾空房屋。2017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涉及其他债务导致涉案房屋被拍卖,原告无法继续租用房屋而于2017年7月15日左右腾退上述租房,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腾退时已将可移动的油烟机等电器、床等家具全部搬走,结合原告为装修卫生间、楼道墙面、门及窗帘等花费31760元以及原告已实际租用房屋近3年的装修折旧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装修损失为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房租损失,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22500元(75000元×30%)。综上,被告应共赔偿原告损失42500元、返还押金2万元,合计为62500元。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左右的租金约63730元(311/366×75000元)。因此,在原告尚未支付所欠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返还押金和支付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玉房与被告孟希烈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驳回原告朱玉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朱玉房负担2363元,由被告孟希烈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