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91执101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019李晓立与季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立,季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101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李晓立,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季明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晓立与被执行人季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1527元、诉讼费用419元,合计41946元。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据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对外欠债较多,其常年不在家,父母靠捡废品维持生活。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开发区星宇花园18幢101室,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季明华的下落。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晓立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核实,第三人南通中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被执行人季明华任何款项。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5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6413元,另案申请执行人林小苗分配得款3331元,余款缴纳两案执行费。除已扣划的款项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已扣划并分配的款项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冬林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进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