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王传景、焦倩如、王家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传景,焦倩如,王家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545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男,1983年1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3********,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中茵龙湖国际家苑16号楼1单元17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85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11985********,该公司职员,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杨庄居委会3组79号。被告:王传景,男,1981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1********,汉族,住本市泉山区王新庄村*组**号。被告:焦倩如,女,1983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住本市泉山区王新庄村*组**号。被告:王家成,男,1980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0********,汉族,住本市九里区夹河矿村散居**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王传景、焦倩如、王家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传景、焦倩如支付原告租金1012600元及逾期利息416510.33元;2.判令被告王传景、焦倩如赔偿原告损失464464元;3.判令被告王家成对被告王传景、焦倩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传景、焦倩如赔付原告融资损失596864元(计算方式为被告按照合同应付的全部未付租金总额扣减两台设备在拖回时的评估价格,得到的余额1477064-880200=596864),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至判决书指定给付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每期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5.94%的双倍进行计算,起算时间是2010年4月11日)。二、判令涉案设备归原告方所有。三、判令被告王家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被告王传景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Ⅲ201003013),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XE210挖掘机两台(发动机号:6BG1-258885,6BG1-258874,出厂编号:1210090261,1210090258),设备价款每台为75.5万元,合计151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王家成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传景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2011年12月5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传景辩称,原告所算利息不对,机器拉走之后就不应该算利息了,原告拉走机器的时候把我的东西也拉走了,也没有通知我。机器存在严重问题,合格证和发动机不符合,属于试验机,我刚拉走机器就出现很多毛病,原告也不闻不问。机器被拉走也不告诉我。这个钱不应该问我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倩如、王家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传景、焦倩如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被告王传景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Ⅲ201003013),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XE210挖掘机两台(发动机号:6BG1-258885,6BG1-258874,出厂编号:1210090261,1210090258),设备价款每台为75.5万元,合计151万元。租赁设备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期租金12.08万元(设备金额的8%),履约保证金7.55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1.25028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力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及时补充被扣除金额。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4.2224万元,月租金的交纳时间:客户从设备交付起次月开始支付月租金,租赁设备交付日在上半月的,月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租赁设备交付日在下半月的,月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且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给第三人且不得将该设备抵押、质押给任何第三人。若有此行为的,限期5日内赎回该设备,或5日内一次性结清该设备在整个承租期的租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使用租赁设备的前提下,甲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及时通知乙方。在甲方通知乙方转让事实前,转让行为对乙方不发生效力。租期届满后,乙方应购买设备,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权转让费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终止时的设备处理约定:本条所指的合同终止是指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租赁设备归还时,乙方同意:(1)乙方交付租赁设备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相关拆装、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自行收回租赁设备:甲方在收回租赁设备前提前通知丙方无需提前通知乙方,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进入租赁设备存放场所收回设备,丙方、乙方应予以协助;乙方同时补偿甲方在收回并处分租赁设备过程中用于租赁设备拆卸、运输、存放及拍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1、若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乙方的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若乙方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无论设备位于何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配合并且不经司法程序即禁止使用或回收租赁设备,且不对因此对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3、因乙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设备的价值由甲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若评估后的价值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设备所发生的费用时,乙方应当就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补偿。4、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王传景(承租人、甲方)、被告王家成(保证人、丙方)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2010年融字第Ⅲ201003013号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2010年融字第Ⅲ201003013号的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的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王传景按约向徐工租赁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55万元、首期租金12.08万元。后被告王传景仅支付了43000元的租金,自第2期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其后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王家成亦未向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仅支付租金43000元,未付租金1477064元,逾期利息503321.6元。2011年12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出让人,甲方)与原告公信公司(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Ⅲ201003013号)将对客户王传景、保证人王家成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将案涉债权的转让通知被告王传景、王家成。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将编号为1210090261的挖掘机收回,2015年2月27日将编号为1210090258的挖掘机收回。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编号为1210090261的挖掘机在2011年6月8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对编号为1210090258的挖掘机在2015年2月27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编号为1210090261的挖掘机在2011年6月8日的价值为585000元,编号为1210090258的挖掘机在2015年2月27日的价值为29520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1900元。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基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将对被告王传景、王家成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王传景、王家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传景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王传景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因原告收回的租赁物经评估价值为880200元,全部未付租金为1477064元,故被告应赔偿损失为596864元,被告王传景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55万元应从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52136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乙方仍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03321.6元(被告每期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5.94%的双倍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被告王传景与焦倩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传景、焦倩如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做出约定,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其对被告王传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家成对被告王传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王传景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故被告王传景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传景、焦倩如赔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失521364元,被告王传景、焦倩如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利息503321.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XE210挖掘机两台(发动机号:6BG1-258885,6BG1-258874,出厂编号:1210090261,1210090258)归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王家成对被告王传景、焦倩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传景、焦倩如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5元,评估费11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传景、焦倩如、王家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