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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修响与董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响,董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1143号原告:梁修响,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青,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梁修响与被告董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修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修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3.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28日、3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董晓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2%。2017年3月28日、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各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两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俢响借款10万元;二、被告董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俢响借款利息2,000元;三、被告董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俢响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董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永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