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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金凤与刘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金凤,刘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秦金凤,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刘康东,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秦金凤与被执行人刘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刘康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秦金凤赔偿款66360.3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3元,申请执行费105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康东自动履行了执行款46942元,执行费1058元,尚欠申请执行人秦金凤赔偿款20321.31元。现申请执行人秦金凤于2017年10月9日与被执行人刘康东双方自行拟定了还款计划,故申请执行人秦金凤撤回了(2017)湘0822执恢101号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822执恢1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向佐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