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南江、唐元喜、曾安江、王正秋与曾秋怀失火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南江,唐元喜,曾安江,王正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633号申请执行人曾南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龙和村曾家组。申请执行人唐元喜,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龙和村曾家组。申请执行人曾安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龙和村曾家组。申请执行人王正秋,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龙和村曾家组。被执行人曾秋怀,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茶坪村昆怡组。因涉嫌失火犯罪,2014年4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南江、唐元喜、曾安江、王正秋与被执行人曾秋怀失火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曾秋怀赔偿申请执行人曾南江、唐元喜857977元,由被执行人曾秋怀赔偿申请执行人曾安江、王正秋103935元,未按期履行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2020元。但被执行人曾秋怀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秋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曾南江、唐元喜、曾安江、王正秋与被执行人曾秋怀失火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少清审判员 刘建雄审判员 陈新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庆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