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与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0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住所地宜宾市叙府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1426344Y。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均,该分行宜宾县支行员工。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普安乡周坝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71418547P。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与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521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XX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1幢1层、1幢2,3层房产(房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2012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均、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900000元,利息107267.53元,本息合计2007267.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止,其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具体还款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止我行信贷系统核算为准)。2、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XX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XX对上述第1条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5100020210011603000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002021002160300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为基准上浮50%;被告归还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其所有业务等。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城中路1幢1层,1幢2-3层房产(产权证号:宜县房产权证柏溪镇字第20121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县国用【2012】第1864号)抵押给原告为借款人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宜宾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宜宾县字第20160009**号)。2016年0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辩称,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被告XX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还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均是事实。贷款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过高,希望原告给予减免。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对贷款有关事项进行约定;4.贷款放款单、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出具手工借据收到该笔贷款;5.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8月4日止,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罚息数额;6.关于诉讼管辖权的补充协议,证明本案由宜宾县法院管辖;7.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提供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的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采购面粉,一时无法筹措资金还清贷款,向原告申请续贷。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为基准上浮50%;被告归还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其所有业务等。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城中路1幢1层,1幢2-3层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主债权及确定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并对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又与被告XX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对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最高债权额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5534.21元至2016年12月21日止。截止到2017年8月4日已尚欠利息、罚息合计107267.53元,其后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借款1900000元,由被告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登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之责。被告XX以抵押物方式提供担保,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未偿还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XX以保证方式提供最高债权额担保,应当对本案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07267.53元及逾期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原、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本案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行可以与被告XX协议,以宜宾县柏溪镇城中路1幢1层,1幢2-3层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被告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9,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宏均书 记 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