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于清华与于光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华,于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35号原告:于清华,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于光远,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于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用于开店资金周转,言明2015年年末还清,并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于光远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用于开店资金周转,言明2015年年末还清,并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光远偿还欠原告于清华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3元、邮寄费66元,计1169元,由被告于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国发审判员李显仁人民陪审员杨庆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惠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