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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宜清与余茶花、余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宜清,余茶花,余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036号原告:余宜清,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茶花,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年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宜清诉被告余茶花、余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二被告支付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请求放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余茶花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至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茶花、余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宜清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茶花、余年生负担。原告余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茶花、余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