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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xx与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林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52号原告马xx,女,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aa,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xx的父亲。被告林xx,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栖霞市。原告马xx与被告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aa、被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4.14元、截止起诉前的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鉴定费;4、本次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冯书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原告马xx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家村北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冯书光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住院费用单据;4、用药明细;5、司法鉴定报告;6、职工参保证明;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8、租车证明;9、工资流水;10、企业信息证明;11、鉴定费收据;12、登记人口索引表。被告林xx辩称,我的车属于农业生产用具,不需要缴纳交强险,冯书光的摩托车需要缴纳交强险,而且他骑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属于黑车,是不允许上路的,马xx她属于坐黑车,无任何保护措施,坐黑车出现任何事故,应由黑车的车主和自己负担,他要求的一切赔偿与我无任何瓜葛和责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职工参保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租车证明花1000元、工资流水、企业信息证明、鉴定费收据、登记人口索引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承认他提交的证据,企业信息和转账我不太懂,护理人员及租车费高了不合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冯书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马xx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家村北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冯书光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书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xx无责。原被告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经济损失协商不成,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主要诊断:膝部开放性损伤;花医药费25514.14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柳香梅护理,在农村居住。原告出院后共复查4次,每次租车费用240元。马xx发生交通肇事前系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职工,企业养老、失业、医疗、生育险种缴费情况2014年缴费10个月,月基数2383.00元;2015年缴费12个月,月基数2623.00元;2016年缴费7个月,月基数2910元。另,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用药合理。花鉴定费3660元。又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71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总计162927.6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2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限额部分,被告按次责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25514.14元,护理费13954元÷365天×90天=3440.71元,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肇事前系鸿富锦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职工,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误工费34012元÷365天×120天=11182.03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13天=390元,交通费应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计算费用为宜酌定为800元。鉴定费3660元,前述款项共计113010.8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等级最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系交通肇事,非故意侵权,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在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需给另案受伤人预留5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440.71元,误工费11182.03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800元,前述款项共计88446.74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次责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13010.88元-88446.74元)×30%=7369.2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88446.74元+7369.24元=95815.9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共计95815.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27元,由原告承担482.32元,由被告承担129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吉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