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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包书全、施建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书全,施建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64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书全,曾用名包李强,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现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施建委,化名李强,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书全、施建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书全、施建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包书全与被告人施建委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好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包书全开车至福州市晋安区东山佳园小区门口。在车上,被告人包书全将一袋净重约0.8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施建委。被告人施建委向被告人包书全购买了冰毒后,吸食了其中部分冰毒,并将剩余的冰毒封装两袋。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施建委与买毒人汪某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买毒人汪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向被告人施建委购买毒品。被告人施建委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山佳园4座307房间内,将一袋冰毒卖给买毒人汪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施建委及汪某,从汪某身上提取扣押到此次交易的一袋净重0.39克的疑似毒品物质,并从307单元内提取扣押到另一袋净重0.3克的疑似冰毒。经司法鉴定,被扣押的两袋疑似冰毒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书全、施建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扣押一览表、微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书全、施建委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书全、施建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书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建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6Plus金色手机(号码1390591****,串号352044072338884)一部、苹果6S金色手机(号码1328593****,串号355428070686344)一部、银色A1822型苹果ipad一台、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琳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