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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944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陶冶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陶冶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4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方,该行员工。被告:陶冶斌,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陶冶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冶斌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838.84元、利息3410.26元、滞纳金7505.85元,合计人民币63754.9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被告领卡消费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陶冶斌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陶冶斌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规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此后,中行张家港分行向陶冶斌发放了卡号为51×××56的信用卡。陶冶斌持卡消费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7年8月12日,陶冶斌结欠透支本金52838.84元、利息3410.26元、滞纳金7505.85元。因陶冶斌未能按期偿还欠款,中行张家港分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陶冶斌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陶冶斌与中行张家港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陶冶斌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张家港分行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陶冶斌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行张家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冶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偿还透支本金52838.8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8月12日,利息3410.26元、滞纳金7505.85元,自2017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陶冶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冶斌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妲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