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社教、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社教,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教,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406房间。法定代表人:郑亚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社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社教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留存,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劳动合同;2、入职时约定工资2900元,实行8小时工作制,愿意上12小时再单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费;3、上诉人存在周六、日、中期节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根据人文关怀,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社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裁决第一、二项,改判第三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00元;3.支付上述时间除周六、日外延时加班费16128元、周六、日加班费10920元、中秋节加班费390元;4.支付2016年12月份、2017年1月份待岗生活费3900元;5.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6.认定单方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社教与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甲方为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刘社教。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工作职责为守护、巡逻、安全保卫等任务,甲方有权合理调动乙方岗位或安排乙方临时性任务等。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办法、标准为银行转账、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多余部分为加班费。……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于2017年2月3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7]第0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53.7元、工服磨损费100元、罚款20元;3.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工作量大,不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待岗申请,并在离职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16年12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工服磨损费100元和扣款2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现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则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6项诉讼请求,认定单方劳动合同无效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00元的主张,鉴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单方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2016年中秋节加班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加班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克扣的服装费和罚款12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统一着装,是为了便于管理和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但是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提供必备的劳动条件,而提供工作服是职工必备的劳动条件之一,劳动工具、工作服装等可以要求职工离职后归还,现原告离职时已将工服退还被告,故被告扣除原告工服磨损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扣除原告的20元罚款,不能说明扣款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元罚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待岗生活费39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社教与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社教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353.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社教120元;四、驳回原告刘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交纳,由被告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6年中秋节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意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中秋节加班费差额9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上诉人要求认定单方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持异议,上诉人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及中秋节加班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上诉人在2016年存在中秋节加班的事实并同意给付上诉人中秋节加班费差额98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待岗生活费3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本案系上诉人提出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社教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社教支付2016年中秋节加班费差额98元;四、驳回上诉人刘社教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刘社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刘社教负担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龙象龙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