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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闫洪和与胡小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和,胡小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989号原告:闫洪和,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沛县。被告:胡小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闫洪和与被告胡小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租金11504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11504元。被告胡小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11504元,被告胡小罗书写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洪和租金1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胡小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