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孟伢与沙正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孟伢,沙正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1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杨孟伢。被执行人:沙正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沙正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正桂银行存款402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沙正桂未支取的收入402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沙正桂所有的价值402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青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