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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波、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趁同事付某不备,秘密用付某的手机、身份证注册登记了支付宝账号并关联付某的银行卡。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40分许,张某某通过操作自己的手机,利用支付宝平台,窃取付某银行卡内的453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陈晓丰、丁朋林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付某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取款手机短信提示、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营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