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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绍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绍光,邵雪芳,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6执870号申请执行人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35406-2,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文昌苑21号。法定代表人董士厚。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绍光,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邵雪芳,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17327-0,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工业园区东山垟工业区5号。法定代表人沈绍光,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57528-1,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65号。法定代表人沈绍光。关于申请执行人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绍光、邵雪芳、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庆元县绿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绍光、邵雪芳、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纠纷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沈绍光、邵雪芳、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查明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浙K×××××、浙K×××××、浙K×××××号汽车,以及被执行人沈绍光所有的浙K×××××、浙K×××××、浙K×××××号汽车,并向交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现以上车辆予以扣留,现因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到位;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工业园区东山垟工业区5号的土地及厂房,以及被执行人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65号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并在执行(2017)浙1126执628号案件过程中对上述两处房产统一进行司法处置,尚未处置完毕;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沈绍光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单元××室房产,并在执行(2017)浙1126执907号案件中统一进行司法处置,尚未处置完毕;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学后路××、××、××、××室的房产,该房产证照不全;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沈绍光在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处享有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股权,以及被执行人沈绍光在浙江省庆元县庆达机械有限公司处享有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股权,但上述两企业已未经营。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执行人未履行纠纷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沈绍光、邵雪芳限制高消费。现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无法处置完毕,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