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宗云与刘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云,刘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641号原告何宗云,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暂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刘帅,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何宗云诉被告刘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刘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2017年3月3日拱墅交警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原告因受伤由“120”担架送至省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当时急诊医生开出内脏X光片CT,当时未查肋骨。经检查未发有内伤,后原告回家在床上躺了三天后,不见好。至3月7日再次到医院检查,发现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原告只能躺在床上休养一个多月,大致已恢复。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挂断电话,态度很差,无任何道歉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挂号费40元、皮鞋破损费200元、医药费1347.55元、电动车维修费160元、误工费7500元、停车场费75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0149.55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病历、诊断(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5、证明、工资表,证明员工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6、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在事故后产生的停车费。7、照片,证明原告皮鞋受损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德胜大厦附近时,超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擦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374.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势系被告过错造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74.55元,予以确认;停车费:原告主张7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75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949.5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宗云89**.55元。二、驳回原告何宗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原告何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