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与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教场坪居委会辰州东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6755509244。负责人:李芷建,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戟,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戟、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5%,逾期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7年4月9日利息罚息43575.5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邮政银行当庭提交了被告李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邮政银行��庭提交了合同编号为431222112110173743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李敏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的事实。原告邮政银行当庭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敏发放50000元贷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贷款到期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被告李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合同编号为431222112110173743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的“李敏”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李敏亲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卡号为605674002200362879户名为李敏的银行卡中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该卡是被告李敏在原告处亲自办理,故原告邮政银行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邮政银行以被告李敏于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加收利息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李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中的“李敏”的签名系被告李敏���笔所为,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被告李敏所得。因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米姣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