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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宋元富与于春艳、张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元富,于春艳,张利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99号原告:宋元富,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郑福元,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艳,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张利娜,女,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宋元富诉被告于春艳、张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张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与被告于春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借给被告(甲方)人民币12万元,利息按月利3分,直到还清为止,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清本金,逾期未还款视为违约,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合同签订之时所借款原告(乙方)已全部交付给被(甲方),不另行出收据。被告承担责任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于春艳与被告张利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个人借款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于春艳个人签订,但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艳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利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2014年被告于春艳借原告20万元,后来还原告8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12万元本金,于2016年1月12日和原告签订12万元《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枚、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于春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于春艳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本息。12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于春艳约定月息3分,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艳、张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宋元富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返还。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吉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