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孝兵与肖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兵,肖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077号原告:张孝兵,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肖立伟,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张孝兵诉被告肖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至今未偿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肖立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立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张孝兵达成借款合意。2016年2月7日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孝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之前。如逾期未还,按月息4%计算。借款人肖立伟2016年2月7日”。借款成立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向原告张孝兵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肖立伟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