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睢怿与张光福、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怿,张光福,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晋齐琴,盘水市四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378号原告:睢怿,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健,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535123。被告:张光福,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3078452891H,住所地:���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周家湾城投还房小区C栋1-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0390119。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0910341460。被告:晋齐琴,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市四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23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200745724564U。法定代表人:吴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奇,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贵州省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睢怿诉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光福、晋齐琴、六盘水四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健,被告晋齐琴,被告六盘水四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声奇,被告张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刘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6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其驾驶员张兴福驾驶,2016年6月12日,张兴福驾驶该车由水城往四岔路方向行驶,09时38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41km+400m处时(小地名:黑石头)处时,与原告乘车的贵B×××××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6年7月8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0天,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两个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产生了如下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26672.6元×20%×20年+26672.6元×20%×20年×21%为127257.30元。2、医疗���16800元。3、护理费与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个月×3955.5元/月+2个月×3955.5元/月为15822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元/天为6000元。6、交通食宿费2759元,生活费为60元/天×100元/天,共计8759元。7、打破伤风针以及转院费为560元加1800元到贵阳救护车费,其他经济损失,眼镜一副,衣服一套,1978元,计4338元。8、误工费6个月×3955.5元/月为23733元。9、后续治疗费为9909.50元,鉴定费1900元,计11809.5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张光福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张光福驾驶车辆在人保购买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责任免责险,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张光福通过进齐琴垫付原告等人医药费33446元,其中原告分配到多少医药费由晋齐琴向法院陈述,该费用应当作为本次事故损��进行认定。另外张光福缴纳原告的检查费250.23元,2016年6月4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内进行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一、首先针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被告张光福是否合法驾驶等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确认。二、被告张光福驾驶的贵C×××××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具体为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三、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6人受伤及贵B×××××号客车受损,其中贵院已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黔0221民初540号判决,由我公司承担35620元客车维修费及诉讼费。目前该案正在重审中,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为上述6伤者的损失以及上述客车维修费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为原告预付3万元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原告主张的项目有误,计算不正确。六、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无过错,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七、上述费用中涉及交强险分责分项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判决,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六盘水四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开始向原告垫付7000元,在医院住院4天,转院去贵阳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妻子转款10000元,2016年7月1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钱是我公司垫付的,由晋齐琴代为转账给原告。当时垫付的7000元在市医院医疗费花费了4710.94元,剩余的原告医院退给原告了,但没有收据。被告晋齐琴:具体意见与四通公司一致。本院查明:2016年6月12日,张光福驾驶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水城往四岔路方向行驶,09时38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41km+400m处时(小地名:黑石头)处时,因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车距,致使该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晋齐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B×××××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的原告睢怿以及案外人胡丰兰、张明忠、赵昆、陈红梅、刘燕碧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睢怿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16日转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6日,共花去医疗费59571.58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光福支付了2250.23元,被告六盘水四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了1771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光福,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六盘水四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晋齐琴系该车辆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款收据、汇款收据、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光福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应在交强险部分预留部分用作其他各方赔偿,综合本案情况,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40000元用作其他各方的赔偿,交强险剩余限额82200元用作本案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26672.6元×20%×20年+26672.6元×20%×20年×21%为127257.30元。原告计算错误,参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一处10级一处9级,本院予以支持26742.62元/年×20年×(20+2)%=117668元。2、医疗费1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9571.58元,除去被告垫付的部分,��告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9610.41元,本院予以支持9610.41元;3、护理费与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个月×3955.5元/月+2个月×3955.5元/月为15822元。原告计算重复且计算错误,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其他证据佐证,且无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7339元/年÷365天×56天=5729元;4、营养费60天×50元/天为3000元。原告计算错误,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元/天×56天=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元/天为6000元。原告计算错误,原告住院天数为56天,本院予以支持70元/天×56天=3920元;6、交通食宿费2759元,生活费为60元/天×100元/天,共计8759元。原告起诉生活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乘坐火车票据金额为648元,乘坐出租车票据金额为473元,合计11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21元;7、打破伤风针以及转院费为560元加1800元到贵阳救护车费,其他经济损失,眼镜一副,衣服一套,1978元,计4338元。对眼镜以及衣服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破伤风抗免疫针花费560元以及以及转院花费18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360元;8、误工费6个月×3955.5元/月为23733元。原告未能举证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时间为56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的标准,以及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20天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7339元/年÷365天×120天=12276元。9、后续治疗费为9909.50元,鉴定费1900元,计11809.5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该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残为一处9级一处10级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2174元。本案中原告方应获剩余交强险限额822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89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张光福垫付的医疗费2250.23元、被告六盘水四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710.94元,被告张光福、六盘水四通客运有限公司可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睢怿赔付82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睢怿赔付89974元,合计172174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2元,由原告负���593元,由被告张光福负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仁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