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余震宇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震宇,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2465号原告:余震宇,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裕,系公司员工。原告余震宇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震宇、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人民币123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请求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都市广场××号业主,并将该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都市广场××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21148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都市广场××号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12336元(已达7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经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已解除,且在《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应按照税后金额计算租金数额,即××号商铺按照税后每月1422元支付2015年10月-2016年4月的租金9954元,即我方愿意按税后金额9954元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另主张原告承担部分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震宇是惠阳区淡水人民××都市广场××号商铺的业主。2013年3月23日,原告余震宇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共5年;年租金人民币21148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每月8日应向原告余震宇支付上月租金。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止,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12336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都市广场××号商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共计12336元,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经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已解除,被告仅愿意按照税后租金每月1422元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租金9954元,但原告辩称按照《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其关于被告的经营状况是不参与的,被告经营是否亏损与原告无关。另,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完税证明,不同意按照税后租金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有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人民币1233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号商铺租金12336元及利息(利息以12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为止)给原告余震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樱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