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非来、来凤县老虎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非来,来凤县老虎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翔凤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非来,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老虎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老虎洞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67699147E。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祖新,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翔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70114917652。法定代表人:田征西,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非来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老虎洞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翔凤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非来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非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唐非来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6元,减半收取6878元,由唐非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清淮审 判 员 王颖异审 判 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 官 助 理 李 洁书记员(兼)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