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小红与陈晓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红,陈晓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143号原告孙小红,女,汉族,个体户,住临邑县城区。被告陈晓伟,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孙小红与被告陈晓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晓伟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陈晓伟通过原告联系由临邑至四川乐山承运树苗,双方约定了运费21400元、货到付款等条款,期间陈晓伟曾同货主一同办理木材检疫手续等。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晓伟以未收到临邑至四川乐山的运费为由,根据原告在物流网上发布的信息,安排司机李建平将发往诸城的39.1吨价值约6万元的高效煤粉扣留,并要求原告支付去四川乐山的运费。事发后,原告及高效煤粉的货主樊某报警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被迫让货主在书面证明上签字,并由原告支付被告陈晓伟运费1.4万元。原告作为中介,运费应由货主与承运人协商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以扣押货物相要挟,迫使原告支付运费1.4万元,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协议(2014年2月25日书面证明)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运费1.4万元。被告陈晓伟在本诉讼中没有答辩,在本院原审中辩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原���赔偿我的损失,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红经营临邑县金利来配货站,提供配货服务等。2013年12月7日,原告孙小红与被告陈晓伟签订协议,由被告陈晓伟前往四川乐山承运树苗,并约定了运费21400元、货到付款等条款。根据原告孙小红陈述,其在该次业务中收取被告陈晓伟信息费200元。根据被告陈晓伟陈述,其按照原告孙小红提供的信息承运树苗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消失,其在当地等待数日索要运费未果。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晓伟发现原告孙小红又在物流网发布信息,联系车辆由临邑县前往诸城运送高效煤粉,货主为临邑县宏全铸造有限公司的樊某。被告陈晓伟遂安排其司机李建平承运该批货物。之后,李建平将该批39.1吨价值约6万元的高效煤粉运至被告陈晓伟处,被告陈晓伟以未收到临邑至四川乐山的运费,要求原告孙小红予以支付为由将货物扣押。事发后原告孙小红及高效煤粉的货主樊某报警处理未果。2014年2月25日,货主樊某经与原告孙小红协商后,前往被告陈晓伟处处理货物被扣押事宜,并经原告孙小红同意,给被告陈晓伟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孙小红支付被告陈晓伟临邑至四川乐山运费1.4万元,被告陈晓伟将扣押的货物送往诸城。被告陈晓伟在该证明上签字。该1.4万元运费原告已实际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小红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书面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人樊某证言、二份运输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小红通过货主樊某于2014年2月25日给被告陈晓伟出具的证明(被���陈晓伟签字),实为原告孙小红与被告陈晓伟就四川乐山运费及被扣押货物事宜达成的协议,综合案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协议是否有效”。经查证,2014年2月23日,被告陈晓伟指使其司机李建平拉走经原告孙小红提供中介服务的货主樊某的高效煤粉并予以扣押,事发后货主一再催促原告孙小红尽快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另根据货主樊某的证言,高效煤粉放久易变质失效,且诸城用户急需用货否则将影响生产,被告陈晓伟在货物扣押期间亦打电话表示“不给钱不交货”,而且原告孙小红与货主报警后也没能解决。因此原告孙小红在此种情况下与被告陈晓伟达成的协议,显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的胁迫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陈晓伟应当返还原告孙小红所支付的运费1.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小红与被告陈晓伟于2014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面证明)无效;二、被告陈晓伟返还原告孙小红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章人民陪审员 赵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静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