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8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404号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18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魏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经理。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黑河大桥西2公里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世端、被告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余款623176.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商品混凝土,货款由原告以坐落于甘州区青年西街羊头巷广场花园小区的一套住房抵顶,价格82万元。原告依约出售了房屋,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公司职工张某某名下,给被告支付了82万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82万元收款收据。协议签订以来,原告联系建筑工地于2016年10月10日前共代理销售商品混凝土1265方,结算货款379160元,按协议原告返还被告货款10万元,并给被告提供水泥200.82吨,价值82336.2元,合计返还货款182336.2元,截止2017年8月1日,原告收回房款196823.80元,余款623176.20元至今未收回。后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拒绝继续供应混凝土,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房款余额计算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的履行要依赖于原告的配合,满足相应的销售条款要求。被告认可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但是原告将房屋交付于张某某并过户,因此张某某应当是利害关系人。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属于送货上门,送到原告指定的工地并由原告指定工地的工人进行注水,原告将应由其监督管理的货物交付具体施工方造成质量下降和报废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混凝土质量报告是依法出具的,因此质量问题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不是被告的销售人员,而是采购人的身份,被告无需替原告担责。综上,原告方应当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原告住房抵顶被告商品混凝土销售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甘州区青年西街羊头巷广场花园小区的住宅楼一套,作价82万元(房屋面积180平方米)抵顶于乙方,甲方负责销售乙方的商品混凝土。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销售商品混凝土5000-6000方,商品混凝土货款由甲方用于上述房屋款抵顶,混凝土价格按市场价核算。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将住房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甲方负担。第四条约定甲方每销售500方商品混凝土结算一次,甲方以乙方结算单为准,结算货款的一半打入乙方账户,直至甲方房款结清。协议还约定,乙方商品混凝土若出现质量问题和供货不及时等,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提前2天告知乙方供货时间、数量等要求,填写委托单交付乙方负责人,甲方负责按时结算货款。2016年9月原告联系销售到甘州区上秦幼儿园工地商品混凝土231.5㎡,被告授权原告结算货款72730元,2016年6月-9月原告联系销售到高台县南华小学工地商品混凝土1033.5㎡,被告授权原告结算货款306430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商砼款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缴来商砼款82万元,备注:此商砼款抵顶中心广场东侧嘉盛1号楼3-201住宅一套。2016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职工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房屋交付并过户到张某某名下。2017年5月-7月,原告丈夫供给被告水泥200.82吨,计款82336.20元。2017年5月经由原告联系被告供给张掖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州区锦绣南苑小区10号楼工地商砼若干,因所供商砼出现质量问题,且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货款没能结算,被告停止供应商砼。此后原告再未销售过被告的商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砼销售协议,原告意在卖出自己的房屋并通过代销被告的商砼回笼房款,被告买受原告的房屋意在依靠原告的能力为其代销商砼,双方各有利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房屋交付并过户到被告指定的张某某名下,被告出具房款收据,双方各自履行了前期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合同时原告联系到商砼客户后,被告按约定将生产的商砼送到客户指定的工地,符合交易习惯。经原告联系由被告供应并送到张掖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甘州区锦绣南苑小区10号楼工地的商砼,无论是在生产、运输或使用环节出现质量问题,都应该由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和使用者的客户协商解决并按责承担损失。原告作为代销人,既非生产者也没有参与中间运输,更没有监督客户使用商砼的义务,故其代销的商砼出现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商砼客户因商砼质量出现问题造成损失,协商解决是客户和被告之间的事,质量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商砼客户因此拒付货款亦属正常,原告作为代销人未能收回商砼款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将商砼客户或生产者的责任强加于原告无法律依据。其以原告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和未收回货款为由,拒绝继续供应商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背约定,将应由自己或客户承担的责任强加于原告,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被告偿付原告房款62317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2元,减半收取50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