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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施得清与谷承梅、黄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得清,谷承梅,黄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68号原告:施得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谷承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黄善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施得清与被告谷承梅、黄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谷承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黄善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谷承梅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黄善俊辩称:同意谷承梅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谷承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善俊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25日,谷承梅偿还了本金9167元及全部利息,尚欠本金100833元。后又分别于2016年7月、10月、11月偿还利息1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谷承梅欠原告借款100833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对原告要求谷承梅立即偿还借款10083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黄善俊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黄善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得清借款100833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黄善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施得清负担150元、被告谷承梅、黄善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