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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政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政刚,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湄潭县��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政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黎黎、被告人杨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袁某联系杨政刚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后杨政刚在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大山路190号“易尚国际装饰公司”门口处,将一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递给袁某,收取袁某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政刚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2号���大山路190号1单元602室的租住房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政刚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2号路大山路190号1单元602室的租住房内,采取“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杨政刚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2号路大山路190号1单元602室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雷某、庞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政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周某、袁某、雷某、庞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政刚的供述��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政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政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政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政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政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政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政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台(现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