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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文秀与徐文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秀,徐文杰,长春弘扬快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长春弘扬快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870号原告:董文秀,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杰,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弘扬快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长春弘扬快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负责人:徐文晶,该公司经理。原告董文秀与被告徐文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被告徐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第三人长春弘扬快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洮南分公司)负责人徐文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春弘扬快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文杰赔偿医疗费1800.5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ⅹ20年ⅹ10%)、精神损害抚慰金14940.52元(24900.86元ⅹ20年ⅹ10%ⅹ30%)、误工费20539.40元(170天ⅹ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天ⅹ100元天)、交通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实际应赔偿合计85422.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徐文杰找其帮助她家削玻璃上的字,董文秀一手拽玻璃纸,一手用壁纸刀片刮,不慎刀片伤到董文秀自己眼睛。董文秀受伤后,先后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住院三天,董文秀伤情好转后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徐文杰辩称,董文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案由不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被告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增加数额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书面补充诉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弘扬公司未述称。第三人弘扬洮南分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告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董文秀与徐文杰确认无异议的本案事实,因第三人弘扬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7日,董文秀为徐文杰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眼睛被刀片割伤,住院三天,花销医疗费1800.52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对方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对董文秀所举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文字材料;2、2013年9月29日,董文秀与徐文杰签订的协议;3、2015年6月3日,弘扬快讯公司洮南分公司为徐文杰出具的证明;4、医疗文证,即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审批表;6、交通费票据金额40.00元;7、吉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枚。经审查,徐文杰对董文秀以上所提供的证据1质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徐文杰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经本院审查辨别,该视听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证据2、3、4、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因徐文杰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证明力。对证据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徐文杰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吉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明力。徐文杰、弘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弘扬公司洮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董文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以上认定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董文秀从事个体家政服务工作。2013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徐文杰请董文秀帮助其摪削其所租赁经营场所贴在玻璃上的字迹。董文秀在操作过程中,被壁纸刀刮伤右眼。董文秀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销医疗费2879.52元,其中1079.00元已在医保报销,余医疗费1800.52元。经董文秀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3月18日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文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4月26日,经徐文杰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2日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文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月3日,本院受理董文秀与徐文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洮市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文杰不服判决上诉。2014年9月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审监庭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洮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徐文杰再度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3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民终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洮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5月4日,本院以(2017)吉0881民初870号再次立案,追加长春弘扬快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董文秀应徐文杰之邀,帮助其摪削玻璃上的纸质字迹,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董文秀因自身操作原因人身遭受损害,徐文杰应对董文秀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文杰辩称董文秀不是为其帮工,董文秀受伤纯属于个人行为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三,董文秀受伤与第三人弘扬公司、弘扬洮南分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弘扬公司、弘扬洮南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董文秀与徐文杰庭审中均明示,本案与弘扬公司、弘扬洮南分公司无关,不要求弘扬公司、弘扬洮南分公司赔偿。关于本次诉讼徐文杰所提重新司法鉴定问题原审中,2015年4月26日,经徐文杰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2日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文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诉讼过程中,徐文杰于2017年7月5日再次提交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因徐文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准许。关于本案赔偿比例及赔偿范围确认如下:董文秀作为家政服务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未尽高度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人人身损害后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酌定为30%。徐文杰承担70%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部分1079.00元支持1800.52元。残疾赔偿金,董文秀为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董文秀伤残等级十级),应按董文秀受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合计44549.20元(22274.60元ⅹ20年ⅹ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董文秀存在伤残后果,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主张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划分,酌情支持8909.84元(22274.60元ⅹ20年ⅹ10%ⅹ20%)。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文秀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0天(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17日),合计为18460.30元(108.59元ⅹ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文秀主张300.00元标准在合法限度内,予以保护。交通费,参照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另,徐文杰已经支付给董文秀的2000,00元,应从应赔偿款中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文秀医疗费1800.52元(总计2879.52元,扣除医保报销的1079.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ⅹ20年ⅹ10%)、精神损害抚慰金8909.84元(22274.60元ⅹ20年ⅹ10%ⅹ20%)、误工费18460.30元(108.59元ⅹ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00元ⅹ3天)、交通费40.00元、合计74059.86元的70%,即51841.90元,冲减徐文杰已支付的2000.00元,徐文杰实际应赔偿49841.90元。余30%,即22217.96元,由董文秀自行负担。二、驳回董文秀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弘扬公司、弘扬洮南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徐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00元,由董文秀负担691.50元,徐文杰负担1613.50元。鉴定费2000.00元,董文秀、徐文杰分别负担1000.00元。如果徐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国明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宫文君—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