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刘新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刘新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8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张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刘新来,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新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新来偿还借款本金2768.39元,给付利息4702.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新来承担诉讼费用。2012年2月26日,刘新来在邮储银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刘新来借款到2013年2月26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要求刘新来2013年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刘新来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新来偿还借款本金2768.39元,给付利息470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新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新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6日,刘新来因承包土地由韩凤龙、邱春波担保在邮储银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邮储银行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打入刘新来账号为60×××49的卡号内,刘新来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邮储银行要求刘新来于2013年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邮储银行多次催收,刘新来至今也未偿还。故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刘新来偿还借款本金2768.39元,给付利息4702.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刘新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刘新来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息。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请求刘新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2768.39元;二、刘新来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4702.08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嗣后利息以月利率18.225‰计算至刘新来清偿本金之日止;上述款项本息合计7470.47元,刘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新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审 判 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