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9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9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进、田埂,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城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李三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39号瑞特家园10-0802室。法定代表人:通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进、田埂、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敏、被上诉人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煜林公司、顺通公司总承包了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极其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煜林公司、顺通公司对上诉人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违法借用被上诉人煜林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二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实际上从机械化步兵学院承包工程的不是上诉人,而是二被上诉人,是顺通公司借用煜林公司的资质以煜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承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片面;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煜林公司和顺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煜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顺通公司称,同意煜林公司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李某劳动报酬4400元,追讨劳动报酬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并判决对方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27元),共计5227元;2、请求法院判决顺通公司、煜林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王某雇佣李某等十七人在其承包的机械化步兵学院工程项下的粉刷工程,进行观光台、训练楼内墙、外墙粉刷施工。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280元/人,共施工18天,每人共计5040元。在施工期间已支付李某劳动报酬640元,剩余44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王某给受雇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王某欠李朝阳、付会书、付俊发(法)、王利平、郭建昌、李朝辉、郭小六、李某、郭小七、李波、李书义、杜会强、李志朴、梁青刚、彭卫华、史书霞、薛月彩,于2013.12.23日-2014.1.14日在承包河北省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化步兵学院)中,内外墙粉刷工资每天280元/人方(施)工18天共计74800元(七万四千八百元正)承诺:承包方付款后,发放工人工资。包工承方指: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王某2015年3月10号。在诉讼中,李某要求对方给付其每人剩余工资4400元,交通费2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627元,共计5227元。王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李某曾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河北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王某为第三人申请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仲裁,2016年4月6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申请。以上事实由录音、欠条、照片1张、职工考勤表4张、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7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雇佣李某等人进行工程施工,其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王某尚欠李某工资4400元,有欠条为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要求王某支付所欠工资,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李某要求王某支付欠款利息627元及追讨劳动报酬支出的交通费200元,王某无异议,对此予以采纳。王某称其承包的是顺通公司工程,顺通公司借用的煜林公司资质,但顺通公司、煜林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王某举证不够充分,对此不予采信。李某要求煜林公司、顺通公司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基此,原判决为: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工资4400元及利息6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27元;二、驳回李某要求煜林公司、顺通公司对王某给付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对王某所写的欠条均认可,一致认为是煜林公司承包了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的工程,具体施工是顺通公司,并提交发包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训练部与承包人为煜林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城镇战斗训练场模拟办公楼(一)、(二)和观礼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文峰作为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的承包人项下签名。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在施工期间给王某送吊篮和灰膏时看到工地上写的是由煜林公司承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上诉人王某分包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所欠工资有王某2015年3月10号书写的欠条为证,二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王某给付李某工资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为煜林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城镇战斗训练场模拟办公楼(一)、(二)和观礼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文峰作为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的承包人项下签名,通文峰于2016年1月27日为煜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对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计的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关于顺通公司以煜林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证人王某、张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施工。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借用煜林公司名义,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被上诉人煜林公司和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顺通公司均违反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均应承担清偿本案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煜林公司、顺通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工资4400元及利息6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27元;二、变更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煜林公司、顺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煜林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增辰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