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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惠侠、李晓军、李晓华、李新军与王冬赔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惠侠,李晓军,李晓华,李新军,王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452号原告:任惠侠。原告:李晓军。原告:李晓华。原告:李新军。原告任惠侠、李晓华之委托代理人:李晓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惠侠、李晓华之委托代理人:李新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冬。原告任惠侠、李晓军、李晓华、李新军与被告王冬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李晓军、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冬给付死亡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16时,李长安驾驶电动车与刘辉驾驶的陕AL35**号轿车在三原县咸宋线秦岭水泥厂门前相撞,致李长安死亡,李泽煜受伤,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三原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赔偿原告35万元,刘辉、王冬履行了30万元,剩余5万元死亡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刘辉、被告王冬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曹小伟作为担保人,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一份、2015年10月23日协议书、欠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50分,刘辉驾驶陕AL35**号轿车沿咸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三原县秦岭水泥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李长安驾驶的电动车(上乘李泽煜)相撞,致李长安、李泽煜受伤,李长安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刘辉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李长安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辉、李长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3日,甲方(王冬、刘辉)与乙方(李晓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刘辉赔偿乙方李长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32万元,赔偿李泽煜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3万元,共计35万元,现甲方已经履行了30万元,下余5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王冬和曹小伟出具了欠条,书明欠有李长安死亡赔偿金5万元,署名欠款人为刘辉、王冬,担保人为曹小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以刘辉、王冬、曹小伟为被告要求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刘辉、曹小伟的起诉,要求被告王冬承担其承诺的义务。又查李长安系原告任惠侠之夫、系原告李晓军、李晓华、李新军之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李长安与刘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在李长安与刘辉发生交通事故后,甲方王冬、刘辉与乙方李晓军已经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被告王冬以及曹小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欠有李长安死亡赔偿金,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原告予以接受同意,故该承诺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其承诺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支付李长安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给付原告任惠侠、李晓军、李晓华、李新军5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