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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1491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该公司宜里支行行长。被告:孔凡军,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孔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凡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孔凡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因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贷款手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等。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孔凡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孔凡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审批书、交易流水等证据。被告孔凡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贷款手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按日利率4.9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3,568.64元(40,000元×日利率3.28?×272天),本息合计43,568.64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43,568.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4.9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被告孔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应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