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宝先、邵福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宝先,邵福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4213号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戴正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兰兰,公司员工。被告:邵宝先,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邵福先,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宝先、邵福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