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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宝先、邵福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宝先,邵福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4213号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戴正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兰兰,公司员工。被告:邵宝先,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邵福先,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宝先、邵福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