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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方艳、单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方艳,单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111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381530R,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董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方艳,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单玉龙,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方艳、单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飞,被告杨方艳、单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方艳、单玉龙立即偿还到期借款7000元及利息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9日,被告杨方艳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月利率15.51%,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被告单玉龙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方艳、单玉龙辩称,被告杨方艳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单玉龙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该款没有进行偿还。该借款到期日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杨方艳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单玉龙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确认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这笔借款确实没有催要过”。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查明,原告方无法定理由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