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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传祥、郑爱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祥,郑爱玲,沈维忠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祥,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玲,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忠,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彬,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传祥、郑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沈维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祥、郑爱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7626.5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错误保全上诉人存款,且在案件开庭后仍申请续行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引用一些学理解释及参考部分案例,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显然是错误的。沈维忠辩称,一、沈维忠起诉陈传祥及郑爱玲为被告请求承担涉案诉讼责任,以双方的协议为基础,理由正当,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充分,无论最终判决是否裁决支持所有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为的诉讼保全申请行为不具有侵权性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416号判决驳回部分沈维忠对陈传祥、郑爱玲的诉讼请求,是程序性驳回,并非实体权利认定。沈维忠诉讼请求包含多项协议约定的债权请求权内容,一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理由充分且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抗辩和有关规定告知沈维忠有关请求权不予一并处理及应另案起诉解决,沈维忠另案起诉,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两个阶段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及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三、沈维忠已经尽到普通人应该注意的相关事项,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相关财产责任的依据符合一般逻辑,不能因为法院判决来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四、本案上诉人不存在其主张的涉案10万元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保全的是银行存款,对其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保全时也没有发生对其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的损害,保全后的损失不属实,与司法保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保全责任的侵权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陈传祥、郑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维忠赔偿经济损失107626.52元;2、诉讼费用由沈维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沈维忠以常滢公司、陈传祥、郑爱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要求判令常滢公司、陈传祥、郑爱玲偿还欠款555590元,并申请查封、冻结常滢公司、陈传祥、郑爱玲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常滢公司、陈传祥、郑爱玲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债权。同日,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陈传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蒙阴支行的存款107473.84元、郑爱玲银行存款200030.49元,2015年7月24日对上述银行存款进行了续行保全。该案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常滢公司资产及利润和后续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沈维忠虽未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但作为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自2013年11月26日至今唯一股东的陈传祥与沈维忠签订《常滢公司资产及利润和后续经营协议书》协议分配常滢公司经营利润的事实,结合作为第三人的沈晓旭(2013年11月26日前为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常滢公司唯一股东)所做“其与沈维忠系叔侄关系,常滢公司所有资产均属沈维忠所有。因沈维忠还担任新泰万滢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再担任常滢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由其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沈维忠与陈传祥同为常滢公司股东。在沈维忠将其常滢公司的财产处置之前,沈维忠仍然具有常滢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权依据公司法及婚姻法的规定,请求陈传祥、郑爱玲就常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维忠公司红利259285元;驳回沈维忠对陈传祥、郑爱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1日生效。陈传祥、郑爱玲主张2016年7月24日,沈维忠在两账户未解封的情况下,以合伙纠纷为由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新民初字第518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银行存款再次冻结,未提供证据证实。陈传祥、郑爱玲主张因沈维忠冻结其银行存款,导致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刘淑朋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刘淑朋借款40000元,月息均为2分;2015年2月15日向郑新军借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向郑新军借款60000元,月息均为2.5分。为此,陈传祥、郑爱玲提交了向刘淑朋借款的借条原件及向郑新军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证实,并申请了刘淑朋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立法本意上看,该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当包括申请人主观上的过错方面。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对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申请有错误”与否,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即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申请人的过错,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在本案中,沈维忠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的条件,立案后,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查封常滢公司、陈传祥、郑爱玲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系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虽然该案判决驳回沈维忠对陈传祥、郑爱玲的诉讼请求,但诉中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其起诉时的认知和相关事实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不必然知道将来的判决结果。沈维忠根据其与陈传祥签订的《常滢公司资产及利润和后续经营协议书》、陈传祥出具的证明、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等证据,认为陈传祥系常滢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系一人公司,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爱玲与陈传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申请查封陈传祥、郑爱玲的财产,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其认知,没有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和重大的过失行为。故,陈传祥、郑爱玲要求沈维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传祥、郑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陈传祥、郑爱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一审法院(2016)新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起的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张其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请求按照协议书上对公司的经营利润及其他费用进行分配,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利润分配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又提出常滢公司系上诉人陈传祥的一人公司,主张上诉人陈传祥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爱玲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以上主张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也认为在常滢公司的财产处置前,被上诉人仍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权根据公司法及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上诉人就常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驳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冻结上诉人的账户,造成上诉人款项无法支配,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账户予以冻结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故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4日,按上诉人陈传祥冻结款项107473.84元,上诉人郑爱玲冻结款项200030.49元计算,利息损失分别为7381.84元和13739.08元。综上所述,陈传祥、郑爱玲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传祥经济损失7381.84元;三、被上诉人沈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爱玲经济损失13739.08元;四、驳回上诉人陈传祥、郑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由陈传祥、郑爱玲负担986元,沈维忠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陈传祥、郑爱玲负担1972元,沈维忠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