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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达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达杰,男,1997年0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检〔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达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达杰来到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九针堂门诊后居民区楼下停车空地上,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内的一字螺丝刀,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于某1停放在该处的赣E×××××白色比亚迪F3汽车的车窗玻璃撬碎,盗得车内红色软包利群香烟一包。随后,被告人胡达杰又来到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梦之蓝幼儿园旁巷子里,在一栋居民楼下空地上,采用两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赣E×××××暗棕色猎豹牌S10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碎,盗得车内现金20余元、一个蓝色口罩以及一双白色手套。接着,被告人胡达杰戴上盗窃得的口罩、手套,来到被害人徐某的自建房门的空地处,又使用相同的手段,将徐某停放在此的赣E×××××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碎,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两包。出车后,被告人胡达杰又继续使用上述手段,将相邻停放的被害人陈某的赣E×××××黑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撬坏,钻入车内正在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四辆被盗车辆的车窗玻璃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484元。另查明,被告人胡达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达杰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还有被害人于某1、胡某、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达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夜晚无人之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对汽车内财物实施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达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达杰能当庭认罪,且如实供述,又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吴亨饶人民陪审员  冷荣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