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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辉、程晓清与田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程晓清,田震,武汉市青山区锦程房产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6031号原告:周辉,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程晓清,女,1982年4���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震,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凡,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锦程房产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29-34门底层建一路40号。经营者:孔艳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应桃,系孔艳琼姐姐,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周辉、程晓清与被告田震、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程房产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程晓清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伟,被告田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锦程房产咨询服务部经营者孔艳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应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程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返还定金人民币1万元;2、判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中介费);4、判令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经第三人提供相关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房款总价共计人民币6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中介费人民币一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表示不再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且明确支持原告诉讼。第三人为此曾于2016年5月9日发函督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仍置若罔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房产证及土地证、定金收条、中介费收条、函件、快递回单;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田震辩称:1、依合同法规定,被告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而没有进行房屋过户,不构成违约;2、依交易习惯,原告在合同约��时间内未交付购房首付28万元,其违约行为在先;3、原告单方面原因和过错导致房屋未能如期完成过户,其应自行承担合同未依约履行的全部责任;4、原告用于诉讼的律师费不属于损失的必然支出,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按照合同我公司的前期工作都已完成,义务都已履行完毕,贷款必须经银行审批过关后才能进行过户。但因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二套房,所以5月1日前没有通过审批,耽误了时间。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告经第三人提供中介服务,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房款总价共计人民币6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10000元(结算时定金充房款);原、被告双方定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过户,过户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整;乙方(原告)逾期不交付全部房款给甲方(被告),视为不履行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日按全部房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解除合同的,由乙方承担房屋转移过户中甲、乙双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并按全部房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辉购房房款尾款壹万元整(¥10000.0)”。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其银行贷款的审批手续未能在2016年5月1日前通过。期间,被告由第三人获知2016年5月1日前无法获得首付款。由于原告未能在5月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被告也未在5月1日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5月3日三方商议时,被告表示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5月9日,第三人发函督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仍拒绝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房屋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已就房屋的转让价款、转让时间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5月1日之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被告在该期限到期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系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力,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违约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中介费)、律师费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有中介费损失10000元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合同主要内容均未履行,原告未能如期支付首付款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违反约定,且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辉、程晓清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辉、程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25元,由被告田震负担50元、原告周辉、程晓清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兆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