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侯���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侯月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振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者:聂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月青,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被上诉人侯月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被上诉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被上诉人侯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矿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矿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侯月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侯月青与洪通建筑材料���赁部所签,恒隆华府项目部印章也系侯月青私刻盗用,广西矿建公司及侯文赋并不知情,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的印章系该项目负责人侯文赋所盖,那也只是作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侯月青所签合同的担保方。侯月青与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负责人侯文赋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侯月青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侯文赋与侯月青签字确认的核算结账单显示:双方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就承包款项全部结清,侯月青本人也承诺负责其他款项和债务处理,再也不找恒隆国际任何人。因此,侯月青以侯文赋克扣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器材租赁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判决。广西矿建公司已经按照《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侯月青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侯月青却未能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不能不加以限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广西矿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辩称:一、广西矿建公司否认侯月青与侯文赋所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私刻或伪造,且在一审庭审时,侯月青陈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述印章被频繁使用于各种经济合同和施工文件中,间接证明了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二、侯文赋是恒隆华府项目4#、5#栋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其掌握的“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工程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属于代表广西矿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理应由广西矿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即��该枚印章是私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侯月青、侯文赋虽无广西矿建公司书面授权与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但有众多的外在表现让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有理由相信侯月青、侯文赋是代表广西矿建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责任也应由广西矿建公司承担。三、侯月青与侯文赋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也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侯月青辩称:一、侯月青并没有承包脚手架的施工,而是在给侯文赋做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侯月青与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的,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要求盖公司印章,后侯文赋就把合同拿到公司盖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上所盖的章不是侯月青私刻的,该枚印章还用于了其他工程项目���二、侯月青与侯文赋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后来补上的,侯文赋从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过义务。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广西矿建公司、侯月青连带向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金48,335.96元;2、广西矿建公司、侯月青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20日违约金暂计为10,213.25元);3、广西矿建公司、侯月青向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63,5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矿建公司系郴州市“恒隆华府”项目的施工方,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聂慈英,侯月青为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4#、5#栋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6月15日,侯月青与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负责人侯文赋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侯月青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4#、5#栋所有的外脚手架工程。侯月青因承包上述脚手架工程的需要,向洪通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2014年5月27日,侯月青作为经手人以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约/米,扣件约/套,实际数量以发货为准;……六、钢架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成本12元/米;扣件0.006元/套/天,成本5元/套;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清结。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二、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侯月青将该合同拿到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负责人侯文赋处加盖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恒隆华府”项目4#、5#栋共计提供钢管16820米、扣件6390套,均由侯月青签收。2016年4月5日,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侯月青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结算表》,确认:截止2016年4月5日,侯月青应付租金为100,335.96元,扣除已付租金52,000元,尚欠48,335.96元。侯月青承包的“恒隆华府”项目4#、5#栋脚手架工程于2016年4月份完工,侯月青已与项目负责人侯文赋进行了结算,但侯月青确认因侯文赋核减了其工程款,故其未再向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继续支付器材租赁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确定问题;二、洪通建筑材料��赁部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确定问题根据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侯月青双方核算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结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截止2016年4月5日,侯月青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尚欠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48,335.96元。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确定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至日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计算,结算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534.47元��48,335.96元×0.05%×229天=5534.47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0,213.25元,予以部分支持。二、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诉请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于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诉请的5000元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三、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及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侯月青作为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直接与洪通建筑材���租赁部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包括收发货、租金结算、租金支付等,侯月青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违约责任。但是,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与侯月青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广西矿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且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提供的建筑器材均使用在该项目部,广西矿建公司作为建设方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受益人。故此,虽然广西矿建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广西矿建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人及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与侯月青连带承担向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租48,335.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34.47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合计53,870.43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由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100元,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侯月青连带负担12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广西矿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西矿建公司郴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广西矿建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田华;证据二,恒隆华府4#、5#栋外架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6年8月27日,尚欠侯月青工程款58,000元;证据三,恒隆华府4#、5#栋架子工资结算表,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侯月青承诺再也不能找恒隆国际任何人;证据四,彭志刚、侯文赋银行流水,拟证明侯文赋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彭志刚支付给侯月青工程款70,000元,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项。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主张的事实是侯文赋是恒隆华府4#、5#栋项目部负责人;证据二、三、四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二、三无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侯月青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上面有很多文字、数字不是侯月青所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并未付清。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所举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及侯月青亦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侯月青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该证据只能证明侯月青与广西矿建公司之间的工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西矿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西矿建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系侯月青私刻盗盖,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广西矿建公司未提交该印章系侯月青私刻盗盖的相���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广西矿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抬头部分记载:“甲方(出租方):郴州市洪通建筑器材租赁部乙方(承租方):恒隆华府担保人:(空白)”;合同尾部签字(盖章)部分显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的印章盖到了“乙方”和“担保人”签章的中间位置,按照常理来讲,如果广西矿建公司作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应在该合同的抬头部分注明为担保方,同时在签字(盖章)部分也应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的印章盖到担保方处,但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现实记载来看,该合同抬头部分“乙方(承租方)”处注明为“恒隆华府”,“担保方”处为空白,在签字(盖章)部分也未完全将“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的印章盖到担��方处,显然不符合广西矿建公司所称其为担保方的事实,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更符合作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的事实。故对广西矿建公司主张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只能是作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负责人侯文赋与侯月青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广西矿建公司与侯月青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侯月青对外是以广西矿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广西矿建公司恒隆华府项目部作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提供的租赁器材亦使用在了广西矿建公司施工的“恒隆华府”工地,故广西矿建公司应当与侯月青共同承担向洪通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金的责任。据此,广西矿建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