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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乔穗、梁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穗,梁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穗,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平,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穗因与被上诉人梁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乔穗只需向梁健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梁健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乔穗向梁健平借款8万元是错误的。梁健平专门从事高利贷业务,采取先转入、后转出等手段,制造乔穗向梁健平借款8万元的假象。事实上,乔穗仅向梁健平借款3万元。梁健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乔穗立刻向梁健平偿还借款8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000元),合计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乔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梁健平与乔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乔穗向梁健平借款8万元,并于2016年2月2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梁健平。同日,乔穗向梁健平出具《借款借据》,确认乔穗向梁健平借款8万元。同日,梁健平先后两次将5万元、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乔穗在《借款借据》中指定的账户;乔穗向梁健平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梁健平的借款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梁健平、乔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乔穗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健平、乔穗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梁健平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乔穗认为梁健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8万元后,又要求乔穗将5万元转账至梁健平指定的熊志才银行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乔穗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梁健平要求乔穗清还借款款项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梁健平,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率。梁健平主张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梁健平的请求,并未超过上述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照准。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乔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健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乔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乔穗提交了一份交易流水复印件,拟证明乔穗一直是向熊志才借钱而非是向梁健平借钱,该交易流水显示的是梁嘉聪向熊志才借款,熊志才让梁健平将钱汇到梁嘉聪的账户,再由梁嘉聪从收取的款项中转出一部分到熊志才的账户,该借款的操作方式与乔穗向熊志才借款的操作方式是一样的。梁健平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乔穗仅提交了交易流水的复印件,梁健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乔穗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乔穗向梁健平借款的本金金额问题。梁健平主张乔穗向其借款8万元,其为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乔穗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乔穗向梁健平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乔穗向梁健平借款8万元,《收款收据》载明乔穗收到梁健平的8万元。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当日,梁健平分两次将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乔穗的账户。乔穗虽然主张其仅向梁健平借款3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梁健平所提供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乔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梁健平的陈述,确认乔穗向梁健平借款的本金金额为8万元,并无不当。因乔穗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违约金之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乔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16元,由上诉人乔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