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海军诉被告谭石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军,谭石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573号原告:谢海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石林,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代表人:文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海军诉被告谭石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军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海军医药费1166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8时20分,原告谢海军驾驶电动车搭乘鄢碧莲,途经湘潭县河口镇紫杨村瓦子组地段时,与被告谭石林驾驶的湘C66T**号轿车相撞,造成谢海军、鄢碧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湘潭县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用去医药费达6万余整,其中被告谭石林仅支付2.6万。被告谭石林为湘C66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目前,我还欠医疗费1万元,现医方又下达病情介绍及费用评估报告,还需交6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由于家庭情况极为困难,再也无法缴纳该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预付原告谢海军的医药费20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核减;原告预估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谭石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县中医医院出院通知及病情介绍、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不能反映其费用的真实性,因原告提供了日结算明细单,且加盖医院科室公章,还提供了湘潭市中心医院催缴医药费凭证,对其医药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及费用估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费用不确定,其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8时20分,被告谭石林驾驶湘C66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8线由湘潭县河口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紫杨村瓦子组下坡地段交叉路口处,超越同向前方货车时与谢海军驾驶(搭载鄢碧莲)由左侧路口驶出右转弯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海军、鄢碧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海军负次要责任,鄢碧莲无责任。原告谢海军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9569元,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8日,用去医药费77076元,医药费合计86645元,其中被告谭石林垫付2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谭石林为湘C66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予以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谭石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海军负次要责任,鄢碧莲无责任。被告谭石林与原告谢海军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宜按8:2分摊。被告谭石林为湘C66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海军经济损失5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鄢碧连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19.25元{【医药费86645元-交强险5000元-非医保用药12996.75元(医药费86645元×15%)】×80%}。由被告谭石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97.4元【医药费86645元×15%(非医保核减比例)×8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海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海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319.25元,合计57319.25元(已付20000元);二、由被告谭石林赔偿原告谢海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97.4元(已付26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海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谢海军负担979元,被告谭石林负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