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8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举等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举,吴隆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8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湄潭县湄江镇茶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3220789275。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湄潭县西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执行人:张举,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执行人:吴隆娇,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1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湄潭县卫某字[2016]第111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张举、吴隆娇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40452.00元。本院受理后,申请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0月8日以被申请人已履行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审查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对其请求应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湄潭县卫计征决字[2016]第1112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聂潇潇审判员  徐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