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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都亲、何博卿等与潘锐娟、畅旭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锐娟,畅旭国,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锐娟,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畅旭国,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都亲,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博卿,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博辉,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民,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嵋阳镇东堡村第一居民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琴,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上诉人潘锐娟、畅旭国因与被上诉人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锐娟、畅旭国上诉请求:1、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7月份,何启瑞打电话要我归还借款,2016年7月20日我向朋友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21日,我朋友将钱打到我账户上后,我就联系何启瑞说要归还他的借款,同时还叫上王某一起在农商银行等何启瑞。下午3时左右何启瑞才到银行,我从银行取了50000元现金,何启瑞称去学校不方便带这么多现金,让我直接将40000元存到他的账户上。后工作人员就将40000元存入何启瑞的帐户上,何启瑞将剩余10000元现金放到他的包里。出了银行门,我向何启瑞要借条,其称因来的急没有带借条,回去后就把借条撕了,不会向我再要第二次款了。因我很相信何启瑞的为人,就没有再要借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答辩称:1、我承认卡里的四万元是对方打的,但不能证明是其归还的本案的欠款。2、借条一直在我父亲何启瑞的手包里,既然是双方约定好的还款,我父亲不可能不带欠条。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原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告张都亲系何启瑞之妻;何博辉、何博卿系何启瑞子女;何正民、王秀琴系何启瑞父母。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3月24日,被告潘锐娟向何启瑞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份,何启瑞要求被告潘锐娟归还该借款。2017年7月21日,被告潘锐娟从其同事张某处借款50000元准备归还何启瑞。潘锐娟在联系何启瑞后,双方约定在农商银行临猗支行营业厅见面。2016年7月21日15时51分50秒潘锐娟在该行工作人员杜某的工作台从其个人账户支取50000元;在15时52分27秒时将其中40000元存入何启瑞的账户。审理中,潘锐娟称将剩余10000元现金交给何启瑞,何启瑞将10000元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其索要借据时,何启瑞称走的急未带,回去便撕毁条据。2017年3月24日何启瑞因病突然死亡,原告张都亲遂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潘锐娟说已归还了借款并要求张都亲去银行调取监控未果。后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潘锐娟向五原告亲属何启瑞借款50000元属实,原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潘锐娟所借五原告亲属何启瑞的5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被告潘锐娟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6年7月21日15时51分50秒支取了50000元,而何启瑞的银行账户在同一天的15时52分27秒存入40000元,被告潘锐娟与何启瑞银行余额的增减变动时间仅间隔37秒,且银行工作人员杜某亦证明何启瑞账户增加的40000元系从被告潘锐娟的账户支取的50000元中的其中40000元,杜某作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人,且是经手办理潘锐娟与何启瑞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结合以上账户变动情况,可认定杜某证言的真实性,从而认定被告潘锐娟将40000元已归还何启瑞。就下余的10000元,被告潘锐娟称以现金方式已归还何启瑞,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因证人所做证言系孤证,证明效力有限,不能证明该10000元已归还何启瑞的事实,且五原告现还持有借据,由此应认定被告潘锐娟尚欠何启瑞10000元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锐娟、畅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8日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原告承担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元。经二审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潘锐娟向何启瑞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份,何启瑞要求上诉人潘锐娟归还借款。2017年7月21日,上诉人潘锐娟从其同事张某处借款50000元准备归还何启瑞。潘锐娟在联系何启瑞后,双方约定在农商银行临猗支行营业厅见面。上诉人潘锐娟叫上王某一起在农商银行等何启瑞。当天下午3时左右何启瑞到银行后,2016年7月21日15时51分50秒潘锐娟在该行工作人员杜某的工作台从其个人账户支取50000元;在15时52分27秒时将其中40000元存入何启瑞的账户,其余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何启瑞。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潘锐娟是否向何启瑞归还了剩余借款10000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潘锐娟银行流水记录相结合可以证明,上诉人潘锐娟为归还何启瑞的借款向张某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15时51分50秒支取该笔款项。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何启瑞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农商银行临猗支行工作人员杜某的问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潘锐娟将50000元取出后,将其中40000元存入何启瑞账户,将剩余10000元现金交给了何启瑞。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上诉人潘锐娟已向何启瑞清偿了50000元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潘锐娟、畅旭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150元,由被上诉人张都亲、何博卿、何博辉、何正民、王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