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胜诉被告刘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胜,刘某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560号原告胡某胜,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杨玉春沟。被告刘某平,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蔡家崖乡张家岔村,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杨玉春沟。原告胡某胜诉被告刘某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胜诉称,2013年2月7日郭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某平自愿对郭峰所借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郭峰向原告出据了内容为“今借到胡某胜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据一支,被告刘某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郭峰和被告刘某平支付过二年的利息,此后被告刘某平再没有偿还过本息。现在郭峰外出无法查找,被告刘某平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平清偿郭峰所借原告的2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平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郭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被告及郭峰共同签订了借据一份,被告刘某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在庭审中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胡某胜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峰,保款人刘某平,2013.2.7”。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平为郭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作担保,在担保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定借据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胡某胜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整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15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