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汽车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威,被上诉人杭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否则,上诉人免赔。就该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支持上诉请求。杭湖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判决合法。候飞飞具有A2驾驶证,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实习期驾驶车辆,且实习驾驶车辆与事故发生也无因果关系。2、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尽到说明义务,为此该条款属系无效条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杭湖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皖S×××××号车在人寿财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杭湖公司提供皖S×××××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该车辆损失43200元;人寿财阜阳支公司认为维修费发票无清单印证,施救费不应承担;该发票系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2.杭湖公司提供苏F×××××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苏F×××××车损失7900元。人寿财阜阳支公司认为维修费发票无清单印证;该发票系正式发票,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苏F×××××车损失7900元,杭湖公司已经赔偿,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皖S×××××号车损失43200元扣除应由苏F×××××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100元、浙F×××××投保的交强险赔偿100元,其余43000元,应由人寿财阜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候飞飞损失9170.07元(医疗费8013.87元、护理费104.4元×3天=313.2元、营养费30元×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误工费151元×3天=453元)扣除应由苏F×××××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1383.1元、浙F×××××投保的交强险赔偿1383.1元,其余损失6403.87元,应由人寿财阜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寿财阜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9日,候飞飞的实习期应当到2016年9月14日,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就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庭审中人寿财阜阳支公司仅提供了车辆保险投保单,并未提供保险条款、免除责任条款和已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人寿财阜阳支公司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7303.87元;二、驳回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阜阳支公司对杭湖公司就免除责任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阜阳支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对免除责任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