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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南昌市青云谱远通轮胎商行、徐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南昌市青云谱远通轮胎商行,徐玲丽,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新恒盛汽配贸易商行,刘莉平,夏利,邹勇,周良乔,万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29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负责人:曾坚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迪,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远通轮胎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南大道金天达物流旁,组织机构代码证:L3810549-2。经营者:奚熙文,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徐玲丽,女,1977年8月20日,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新恒盛汽配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C3栋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2389144-3。经营者:万向宇,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莉平,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夏利,女,1975年8月13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邹勇,男,1975年11月20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周良乔,男,1981年10月2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万丹丹,女,1985年11月26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诉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远通轮胎商行(经营者奚熙文)(以下简称远通商行)、徐玲丽、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新恒盛汽配贸易商行(经营者万向宇)(以下简称新恒盛商行)、刘莉平、夏利、邹勇、周良乔、万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捷、被告万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新恒盛商行(经营者万向宇)、徐玲丽、刘莉平、夏利、邹勇、周良乔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097227.51元及欠息64585.4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我行对拍卖变卖被告邹勇、夏利、奚熙文、徐玲丽所有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玲丽、万向宇、刘莉平、新恒盛商行、周良乔、万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循环授信额度700万元,一次性额度300万元,同时与被告奚熙文、徐玲丽、万向宇、刘莉平、新恒盛商行、周良乔、万丹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与被告邹勇、夏利、奚熙文、徐玲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邹勇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拓林镇易家河庐山西海国际温泉度假村逸海苑13栋609、610室、被告奚熙文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技术开发区江西国际汽车城汽配贸易中心A幢24号(第1-2层)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授信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及银承敞口700万元);2、授信期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一份。证明:贷款事实,金额300万元,日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9日);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1、被告徐玲丽、南昌市宝源中综合大市场新恒盛汽配贸易商行、刘莉平、夏利、邹勇、周良乔、万丹丹对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远通轮胎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提供邹勇和夏利名下位于柘林镇易家河庐山西海国际温泉度假村逸海苑13栋610室、提供奚熙文和徐玲丽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国际汽车城汽配贸易中心A幢24号(第1-2层)房屋作为抵押物。证据五、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1097227.51元,利息85054.01元。被告万丹丹辩称:1、对原告诉请属实;2、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万丹丹未提交证据。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新恒盛商行(经营者万向宇)、徐玲丽、刘莉平、夏利、邹勇、周良乔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洪支授字1500248号《授信协议》,约定:1、授信金额为1000万元,分为循环授信额度700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为300万元;2、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报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奚熙文、徐玲丽、万向宇、刘莉平、新恒盛商行、万丹丹、周良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奚熙文、徐玲丽、万向宇、刘莉平、新恒盛商行、万丹丹、周良乔为上述授信产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南昌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邹勇、夏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邹勇、夏利就上述100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同意用柘林镇易家河庐山西海国际温泉度假村逸海苑13栋610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514000元。同日,原告南昌银行洪城支行与被告奚熙文、徐玲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奚熙文、徐玲丽就上述1000万元最高额债权余额同意用南昌市××技术开发区江西国际汽车城汽配贸易中心A幢24号(第1-2层)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3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放了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直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尚欠借款本金为1097227.51元及利息85054.0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营者需为其开办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此外,被告远通商行批发部作为借款人为被告,其经营者奚熙文虽为保证人但仍需对原告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向原告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尚欠借款本金1097227.51元,利息85054.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玲丽、刘莉平、新恒盛商行(经营者万向宇)、万丹丹、周良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置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勇提供的抵押物虽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514000元,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的1000万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故被告邹勇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远通商行(经营者奚熙文)、新恒盛商行(经营者万向宇)、徐玲丽、刘莉平、夏利、邹勇、周良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远通轮胎商行(经营者奚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借款本金1097227.5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为85054.01元,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远通轮胎商行(经营者奚熙文)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奚熙文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国际汽车城汽配贸易中心A幢24号(第1-2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优先受偿;则拍卖、变卖被告邹勇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永修县柘林镇易家河庐山西海国际温泉度假村逸海苑13栋610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在借款514000元本息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邹勇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玲丽、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新恒盛汽配贸易商行(经营者万向宇)、刘莉平、周良乔、万丹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30元,由八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