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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丁祥红与朱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红,朱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403号原告:丁祥红,男,1965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509060010,汉族,住天台县路74-1号。被告:朱春红,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丁祥红与被告朱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4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春红因缺资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答应向银行贷款后再归还,但提出需要贷款经费要求原告再借点钱,原告再次相信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又借给她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躲避拒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朱春红未答辩。原告丁祥红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二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春红向原告丁祥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春红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红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春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祥红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朱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梅明赞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人民陪审员  丁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