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小华与郭秀琴、林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华,郭秀琴,林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7号原告:郭小华,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玉(系原告郭小华的弟媳),住仙游县。被告:郭秀琴,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国荣,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郭小华与被告郭秀琴、林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琴、林国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秀琴、林国荣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郭秀琴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郭小华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郭秀琴没有按期还款,且经催讨,郭秀琴都是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郭秀琴与林国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郭秀琴、林国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秀琴与林国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郭秀琴向郭小华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郭秀琴出具借条一份给郭小华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向郭小华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郭秀琴2015年11月9日”。经催讨,郭秀琴未偿还借款,郭小华遂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郭秀琴、林国荣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郭秀琴、林国荣发出公告。上述事实,有郭小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郭秀琴向郭小华借款9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郭秀琴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郭小华提供借款后,郭秀琴负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义务,郭秀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郭小华请求郭秀琴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郭秀琴与林国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国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郭小华与郭秀琴明确约定该债���为郭秀琴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秀琴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郭小华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郭秀琴、林国荣夫妻共同债务,林国荣应负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郭小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琴、林国荣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如下:郭秀琴、林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郭小华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20元,由郭秀琴、林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祥熙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郑瑞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