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同金与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王现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同金,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王现昂,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05号原告:贾同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现昂,总经理。被告:王现昂,住肥城市。被告:赵某某,住肥城市。原告贾同金与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云海公司)、王现昂、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云海公司、王现昂、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现昂、赵某某系被告泰安云海公司的股东,王现昂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5%,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90万元,2014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后,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现昂、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泰安云海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为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款合同两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安云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现昂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泰安云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2014年5月20日,原告贾同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现昂分别转款40万元、5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现昂转账9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贾同金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王现昂支付40万元、50万元,2014年6月17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双方经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空白)有偿借给乙方(王现昂)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乙方按月利率1.5分付给甲方,以转款日期为准,转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现昂、赵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泰安云海公司公章及王现昂个人印鉴,另被告王现昂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为1.5分,并加盖被告泰安云海公司公章。2014年6月13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现昂支付90万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双方进行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王现昂、赵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泰安云海公司公章,另被告王现昂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月利息1.6分,2015年6月13号前利息已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王现昂、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同金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王现昂、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同金借款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900000元,按月息1.6%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王现昂、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丰玲 微信公众号“”